1、行政许可违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行政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最基本需要,行政许可行为也不例外。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撤销的责任,二是弥补的责任。所谓撤销的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撤销违法的许可,恢复到许可以前的状况。主如果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发放、变更许可行为而言的。当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后,申请人获得了不应当获得的许可,就或许会给公共利益和别人利益导致损害和威胁,假如不准时纠正,一定会违背许可的目的。所以,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应当撤销该项违法的许可行为。当行政机关违法变更了一项合法的许可,致使别人利益遭受损失时,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加与时纠正。撤销责任的理论依据源自依法行政原则。依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需要承担纠正的责任,使之恢复到许可之前的状况。比如,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假如不加以纠正,许可证持有人就会依据许可的权利生产不符合条件的药品,势必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损害。所以,只须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推行的,无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无论是相对人违法还是行政机关违法致使的许可结果,许可机关都需要撤销。假如许可机关不撤销其违法行为,上级机关有权撤销。作为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也有权需要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假如在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没特定的受害人,那样,代表公益的其他国家机关,如检察院也可以需要行政机关撤销其违法的许可行为。撤销的渠道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自行撤销,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渠道予以撤销。撤销的具体方法可以是:撤销、许可证照,撤销违法的变更、废止、核准、备案、登记等行为,确认某项许可行为无效或者违法,收回已经发放的许可文件等。当然,并非所有些违法行政许可行为都可以直接予以撤销。由于撤销的责任不只受依法行政原则支配,同时也受信任保护原则支配。尤其是当撤销涉及违法授益行为时,势必会给受益人导致肯定财产损失,所以需要行政机关在“不违反信任保护时,行政机关始得向后撤销之。假如行政行为的受益人因信任该行为已就其生活关系作成持续二没办法更改之转变时,向后之撤销亦非所许。” 因此,违法的许可行为是不是需要全部撤销要在权衡受益人的信任利益是不是值得保护与不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导致何种影响两方面原因的基础上确定。
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许可的另外一项责任是弥补责任,可以理解为补偿受害者责任。该项责任受行政法上的信任利益保护原则支配。假如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行政许可行为,致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机关依据信任利益保护的原则决定是不是撤销该行为,假如撤销,需要对受益人因为信任该行为的合法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加以补偿。那样,到底由哪个来承担行政许可的弥补责任呢?又怎么样承担这种责任呢?一般情况下,哪个推行行政许可行为就应当由哪个承担违法许可行为导致的损害。若是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推行的违法许可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的,当然应当由城建部门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承担补偿责任的规范则应依据违法的类型和过错的程度与相对人是不是存在故意等具体情形判断。为了进一步说明行政机关违法许可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下列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2、行政许可违法的形态
(一)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享有些许可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需要来自法律的授与,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推行任何许可。但,当行政机关对自己权限的认识发生偏差而推行了法律并未授权的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第一,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纠正责任,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或者确认该项许可为无权限的无效许可。第二,许可机关还应当承担善后责任,即补偿无过错的申请人因为获得许可或者失去无效许可遭受的损失。比如,城市市容监察大队并无临时建筑搭建的许可权,但,当相对人对市容监察大队提起申请后,监察大队作出许可决定,允许申请人搭建临时建筑。非常显然,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这是一项无效的许可行为,对政府机关并不应该产生任何约束力。但,作为许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未必十分知道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申请人本身并无过错获得许可而产生的利益应当遭到一定量的保护。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自己推行的无权限许可应当承担肯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假如申请人对于许可权限有知道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机关无许可权故意提出许可申请的,因此获得许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比如,申请人明知开办饭店应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但故意向当地基层政府如乡政府提出,此种情形下获得的许可是申请人有过错的无权限许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越权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推行许可行为还需要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不能越权原则。任何行政许可机关都需要在我们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推行许可行为,对于不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情,不能推行许可行为。假如行政机关超越权限推行许可行为,那样,该越权行为当然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也是纠正违法越权行为的要紧方法之一。然而作为许可行为相对人的被许可爱,在获得许可的同时也获得了某种利益,假如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的许可行为势必给受益人导致损失。比如,受益人已经开始修建被许可的设施,已经从事遭到许可的某种活动并且收取利益。当许可被撤销后,受益人的这类利益势必遭到影响,甚至将来的某种利益也将遭到影响。所以,行政机关的越权许可虽然违法,但否可以就此承担纠正责任,撤销已经推行的许可,还需要考虑相对人的值得保护的信任利益和撤销带来的公共利益熟轻熟重,当值得保护的信任利益大于撤销的公益时,许可不能撤销。当信任利益小于撤销行政行为获得的公益时,可以撤销许可但应付收益人给予补偿。假如受益人的信任利益不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许可,不必补偿。
(三)行政机关违反程序推行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许可的行为有多种,除去以上涉及的无权限和越权许可以外,还存在一种程序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许可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如违反法定时限推行的许可、省略、颠倒行政步骤的许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许可、缺少程序需要的许可等等。因为程序违法的许可对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许可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假如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程序可以补正和治愈的,那样,并不发生行政机关纠正的责任。收益人获得的许可也并不因此撤销,故也没有善后补偿的责任。“补正和治愈内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违法,即申请手续、说明行政行为的原因、参加好友听证、委员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等”。 假如程序紧急违法足以致使实体违法的,行政机关需要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纠正违法推行的许可行为,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所有些许可决定都需要撤销,许可的受益人是不是可以对许可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需要补偿,仍然要视受益人的信任利益与撤销许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轻重而定。
(四)违法许可行为的撤销期限
对于违法的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即刻产生行政法效力,对相对人和别的人都有约束力,为了防止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情况,作出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在肯定期限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了解有构成撤销的原因的事实后,应在1年内撤销之。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应于行政机关告知后1年内提出。假如违法行政行为是因为当事人的诈欺、胁迫或者贿赂作出的,行政机关的撤销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3、撤销许可情形下的补偿请求权
(一)被许可爱的补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推行的行政许可行为后,因此遭受损害的行政许可的受领人即被许可爱是不是有权获得补偿呢?根据信任保护原则的需要,收益人当然享有补偿请求权。但,假如受益人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作成负有责任的话,即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受益人,或受益人了解且预见到该项许可将被撤销的话,他将丧失补偿请求权。假如被许可爱以诈欺、胁迫或者贿赂的办法使得行政机关推行许可行为的,该许可被撤销后,遭受损害的被许可爱无权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假如被许可爱对要紧事情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者进行了不完全陈述,导致行政机关根据该资料或者陈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爱也没补偿请求权。但,假如被许可爱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促成的,比如申请表格有错误,对问题有错误的诱导,导致被许可爱作出错误说明的,被申请人仍然享有补偿请求权。假如被许可爱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了解的,也不享有补偿请求权。比如,房地产证持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证时弄虚作假,伪造了有关文件,导致房地产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地产证,房地产管理机关发现后撤销了该房地产证,此时,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受益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因为许可行为的违法性归责于被许可爱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补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的补偿请求权
许可行为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只对相对人产生授益或加负担之成效,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 此类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的法律关系,故行政机关推行此类许可行为时,不只要对被许可爱负责,而且还要对第三人负责。比如,行政机关核法建筑许可时,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是相对人,相邻人就是该许可行为的第三人。假如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核发变更该许可,虽然相对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损,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撤销该许可。但,假如由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该许可未能被撤销,那样就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信任保护原则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汽车买卖行为负责审批和登记,假如汽车买卖的卖方通过伪造有关文件的方法获得汽车买卖的核准文件并把其偷窃来的脏车卖给另外一方,那样,作为买主的一方虽不是汽车买卖过户登记的申请人,但应当享有撤销登记后损失的补偿请求权。依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土地用权、厂房、林木、运输工具及企业设施和其他动产抵押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是登记行为的申请人,登记机关是推行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假如登记机关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大概损害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也应当赋予登记行为的第三人即抵押权人以补偿请求权。在抵押登记行为中,登记部门的违法过错种类一般有以下几种:强行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登记内容出现差错;抵押人与登记部门的员工互相串通,进行欺诈或者不真实登记等。 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和错误的登记行为需要予以撤销,但,撤销或者变更该登记行为只能纠正该违法行为,并不可以弥补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损失。所以,应当给予抵押权人肯定的补偿。有人觉得,假如错误或者违法的抵押登记行为归责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抵押人,那样,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由抵押人承担,而非登记部门承担。事实上,登记部门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不一样的。许可登记部门推行许可登记行为时负有注意的义务,假如未尽到该义务而许可了不该许可的事情,当然要对因此遭受损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对没过错的第三人而言,撤销登记的行为势必使其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抵押人直接导致的,而是因为抵押权人由于相信了登记部门行为的合法性导致的,所以,应当由登记部门承担抵押权人的损失。当然,抵押人并无需直接就登记的合法性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但应当就其在抵押中的诈欺、伪造行为向登记部门承担责任,并且因此丧失信任保护请求权。
(三)补偿的规范
行政机关撤销或者不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都大概导致有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这种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信任保护利益的原则决定是不是给予补偿。至于根据何种标准给予补偿则取决于损害的程度和法定的规范。根据台湾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撤销给付裁决以外的其他授益行政行为时,所应给予的补偿,是用于填补当事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损失。对当事人的补偿,不能超越因行政行为的存续所能有些利益。因此,只补偿所谓的“消极利益”或“信任利益”,至于“积极利益”或“履行利益”,则构成补偿的最高限额。 比如,城建部门向房产开发公司核法了建筑许可证,后因该证违法而予以撤销。假如稀客证持有人对该行为具备值得保护的信任利益,则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则应视房产开发公司是不是已经开始建设或者已经完工,与支付的规划费、与顾客解约的成本和建设成本而定。但开发公司不能需要补偿该项目完成后可得的利益。又如,抵押人以500万元的自有设施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抵押登记部门登记,假如抵押登记部门的员工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将别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后登记部门撤销登记,最后致使银行没办法收回贷款又很难达成抵押权时,登记部门应当承担何种损失?大家觉得,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承担一同赔偿责任,即抵押人应当与登记部门一同对抵押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假如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完全是由登记部门我们的过错导致的,那样,登记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假如错误登记完全归责于抵押人,那样,登记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结语
行政许可行为既是对常见禁止行为的解禁,同时也是对申请人的授益行为,而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违法推行许可或者撤销许可行为,势必给公共利益、相对人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导致不利影响。为了将这种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程度,需要依据不一样的违法情形对各方利益加以权衡和比较,从而愈加公平地解决违法许可的产生的纠纷和争议。行政机关遇有违法许可时,不只要考虑撤销该项许可对被许可爱的影响,而且要考虑不撤销对第三人和公众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行政违法的形态和类型与违法的紧急程度,甚至还要考虑行政许可经过的期限。